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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高院发布保障创新开放发展十大典型案例

发布时间:2024年01月29日11:02 来源: 湖北高院

案例索引

一审: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鄂01知民初12420号

基本案情

武汉电信器件有限公司(下称电信器件公司)拥有“分布反馈(DFB)半导体激光器芯片”结构技术秘点1-6的技术秘密。王某等人系电信器件公司前员工,并曾供职于诉争技术核心重要岗位和签有保密协议。离职前后,王某等人将接触、知悉、持有的诉争技术秘密非法披露或授权武汉敏芯半导体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敏芯公司)非法利用。电信器件公司以敏芯公司、王某等侵害其商业秘密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敏芯公司、王某等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共同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计9993万元(含惩罚性赔偿)。

裁判内容

本案焦点在于诉争技术信息是否为商业秘密;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及民事责任如何承担。生效裁判认为,诉争秘点从研发到生产全过程处于保密状态,一般公众难以获得芯片结构的内在技术信息,技术鉴定结果显示诉争技术不属于已有技术或公知常识。诉争技术信息具有投资成本价值,目的在于实现对现有同类竞品升级换代,市场价值和竞争优势显著。电信器件公司与王某等人均签有保密协议,对王某等人保密教育到位,对诉争技术信息采取详实、具体、具有可操作性的保密措施。因此,诉争技术信息具备秘密性、价值性、保密性,属于受《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保护的商业秘密。电信器件公司与敏芯公司在主营业务、生产产品、销售市场等方面存在重叠,为同业竞争关系。王某等人系电信器件公司前员工,均供职于诉争芯片的核心、重要岗位,存在接触、知悉、持有诉争技术秘密的可能性,离职后入股或入职敏芯公司促成敏芯公司在极短时间内获取诉争技术秘密,存在将各自知悉的诉争技术秘密非法披露或授权给敏芯公司非法利用的可能性。王某等人对此均未能提交证据予以否认。敏芯公司提供证据无法支撑该诉争技术秘密由其独立完成或有其他合法来源事实。

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及第三款规定,王某等人违反保密义务,将各自知悉的诉争商业秘密非法披露或授权给敏芯公司使用,主观过错明显,侵害了电信器件公司诉争商业秘密,应对各自侵权行为承担侵权责任,并根据其各自任职情况、主观过错程度及非法披露诉争商业秘密造成的后果等因素分别确定相应赔偿数额。敏芯公司通过不正当途径获取和非法利用诉争技术秘密进行商业运营,主观故意明显,侵害了电信器件公司商业秘密,构成不正当竞争。敏芯公司行为虽与王某等侵权行为有关,但系独立实施的侵权行为,两者之间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诉争商业秘密研发时间不长,影响不大,未达到“情节严重”界限,故本案不应适用惩罚性赔偿对各侵权人苛责。判令:敏芯公司及王某等人停止侵害诉争商业秘密行为;敏芯公司赔偿电信器件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039.364万元;王某等六名自然人分别赔偿电信器件公司经济损失10至30万元不等(合计130万元)。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当前科技创新前沿的半导体激光器芯片技术秘密保护问题。通过明确技术秘密判断标准和竞争法上侵害技术秘密行为司法认定标准,有效打击了离职员工非法披露前公司商业秘密和同业竞争公司使用不正当手段非法获取、利用他人商业秘密行为,充分保护了商业秘密权利人的企业核心命脉及合法权益,及时防止了创新技术流失,对保障创新、维护公平竞争市场环境极具引领和促进作用。

案例索引

一审: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鄂01知民初2396号

基本案情

2019年7月,RAMI入职武汉皆能时空关联科技有限公司(下称皆能公司)软件工程师岗位,后参与室内定位导航算法软件开发项目。RAMI在皆能公司提供的室内地图、蓝牙信标布置图、传感器信号等文件基础上进行软件开发,并向皆能公司服务器多次上传软件源代码,但在离职前未上交最新版本。2021年4月中旬,RAMI递交辞职申请及不包括涉案软件的第一版工作交接清单,次日重新提交的第二版工作交接清单则包括涉案软件。因RAMI最终未上交涉案软件最新版本,皆能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确认其系涉案软件著作权人并要求RAMI提交最新版本软件。

裁判内容

根据聘用合同对RAMI工作岗位描述、涉案软件技术特性、工作交接清单内容等,可确认涉案软件系特殊职务作品。首先,聘用合同约定RAMI的职位为软件工程师,皆能公司根据需要有权调换其部门及岗位。软件工程师是对从事软件开发相关工作人员的统称,包括软件设计人员、软件架构人员等,RAMI作为软件工程师从事涉案软件开发属履职行为。其次,RAMI制作的工作交接清单包括涉案软件,并说明“这是更新后的清单,增加了两个项目;此文件包括一个完整的清单,是我在皆能公司工作期间,公司安排我所做的工作任务,以安排工作时的时间排序”,故可确认开发涉案软件是皆能公司交办的工作任务。再次,涉案软件的技术特性决定个人难以独立完成。涉案室内定位导航算法软件基于蓝牙技术RSSI三点定位原理,结合具体室内场所的蓝牙信标坐标、道路通道路线、节点设置等物理特征之间的拓扑结构关系、蓝牙信号衰减特性等确定算法参数,并经多次现场测试调整参数,方能提供精准室内定位导航。可见,开发涉案室内定位导航算法软件通常需要团队协作而非单独个人能够完成。此外,RAMI开发涉案软件主要使用了皆能公司的物质技术条件。皆能公司为承接室内定位导航项目,组织专门团队进行研发攻关,并经申请进入项目现场,搜集掌握室内地图文件,采购大量蓝牙传感器进行布设,现场采集存储蓝牙信号,测绘内部通道路线和节点位置,并将大量文件及实时数据持续提供给RAMI以供开发初级算法、调试算法参数和确定导航方案。上述室内场所物理特性数据、信号数据是开发涉案软件的必备“原料”,并且具有专属性、特定性和不公开性,包括RAMI在内的个人和组织难以轻易获取。最终判决确认涉案软件系特殊职务作品,依法应由皆能公司享有著作权。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典型意义

本案系基于蓝牙信号强度法(RSSI)原理开发的室内定位导航算法软件权属纠纷案件。精准、连续、智能的室内定位导航是社会数字化转型的重要基石,是推动数字孪生、工业制造2025、智慧城市建设的基础保障。本案依法认定室内定位导航算法软件为特殊职务作品,确认科技企业享有除署名权以外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有力地维护了科技企业合法权益并有效化解了科技创新的“后顾之忧”,对防止科研技术外流,促进数字中国建设提供了有力的司法护航。

案例索引

一审: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鄂01知民初2487号

基本案情

浙江隆泰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下称隆泰公司)系涉案“一种水胶体造口袋底盘”发明专利权人,其于2022年5月17日提起侵权之诉,指控湖北省亨德利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下称亨德利公司)生产销售产品侵害涉案专利权,同年8月31日申请撤回起诉。2022年9月6日,亨德利公司邮寄律师函,书面催告隆泰公司于2022年10月6日前回函确认不侵害专利权或再次提起侵权诉讼,并于同日微信联系隆泰公司,隆泰公司明确表示其撤诉并非认为不侵权,会重新准备诉讼。次日,隆泰公司签收亨德利公司律师函。2022年9月22日,亨德利公司提起本案诉讼。2022年11月7日,经人民法院电话询问隆泰公司,隆泰公司表示撤回起诉并非认为亨德利公司不侵权,其不会向亨德利公司邮寄确认不侵权函件。

裁判内容

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纠纷属消极确认之诉,设立此类诉讼的目的在于,当权利人直接或间接发出侵权警告之后、又怠于行使诉权的情形下,赋予被警告人和利害关系人主动结束其处于不安状态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权利人向他人发出侵犯专利权的警告,被警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经书面催告权利人行使诉权,自权利人收到该书面催告之日起一个月内或者自书面催告发出之日两个月内,权利人不撤回警告也不提起诉讼,被警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请求确认其行为不侵犯专利权的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根据前述规定,提起确认不侵犯专利权之诉需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1.权利人发出侵权警告;2.被控侵权方发出书面催告;3.权利人在合理期限内不消除不安状态。本案中,隆泰公司提起前案诉讼,通过法院向亨德利公司送达了起诉状,指控亨德利公司侵害涉案专利权并应承担侵权责任,应视为亨德利公司收到了权利人隆泰公司发出的侵权警告。亨德利公司于2022年9月6日向隆泰公司发出律师函,催告其于2022年10月6日前回函确认不侵权或重新起诉;根据人民法院2022年11月7日电话询问,隆泰公司仍否认亨德利公司不侵权,并明确表示不会向亨德利公司确认不侵权,且截止询问之时仍未重新起诉,致使亨德利公司在合理期限内处于不安状态。故亨德利公司提起本案确认不侵犯专利权之诉符合法定受理条件,并经审理确认亨德利公司生产、销售“7206/两件式造口袋胶片”产品的行为不侵害隆泰公司涉案专利权。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典型意义

本案是湖北省首起医疗科技企业提起的确认不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案件审理严格贯彻司法解释精神并对实践中出现的确认不侵犯专利权之诉进行了有益探索。通过确认不侵犯专利权判决,及时消除科技企业是否侵害他人专利的不确定性状态,有效化解科技企业重大经营风险,让科技企业吃下“定心丸”,为尽早进行研发生产决策、扩大科技产品生产规模、加大产品研发投入提供了坚实的司法保障。

案例索引

一审: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鄂05知民初3号

二审: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鄂知民终80号

基本案情

山东衡真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衡真公司)自2014年12月30日成立以来,先后编写了包含涉案作品《考前必做1000题|电路原理》等在内的国家电网校园招聘考试培训教材。涉案作品每章的题目类型为单选题、多选题和判断题。主编李哲男,编写人臧义辰、王思睿,封面上印有“国家电网考试培训指定教材”“2021国家电网校园招聘考试极速提升 一站过网”“思维沉淀 答题有悟”“快速刷题 应试有道”以及“衡真教育出品”等字样。该书既没有出版发行、印刷、经销等单位,也没有书号、图书在版编目(CIP)数据等信息,系衡真公司内部讲义试题。

宜昌奕世诚博职业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下称奕世诚博学校)、宜昌奕诚职业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下称奕诚学校)组织编写了《21届国家电网校园招聘考试 电路 精编全真题库1100题》,书本封面印有“奕诚教育学术中心主编”“奕诚教育”“奕诚出品 翻版必究”等字样,及奕诚教育全国分校及联系电话以及四个国家电网考试答疑群、奕诚教育总部地址、联系电话、网址等信息。被控侵权图书同样分为三个部分,即单选题、多选题、判断题。经比对,被控侵权图书在版式设计、题型选择、题目编排、数值设定等内容上与衡真公司编写的涉案书籍内容大量雷同。衡真公司诉请判令奕世诚博学校、奕诚学校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裁判内容

作品独创性判断应当结合作品所在领域、类型进行分门别类判断,并应将作品独创性高低与著作权保护范围、侵权认定相结合,而不应孤立认定。在确定科学领域内作品的独创性标准时,需考虑试题创作空间,设定与创作空间相适应的独创性高度,其独创性标准不应与小说、绘画等文学、艺术领域内作品的独创性标准等量齐观。涉案试题涉及电路原理,属于科学领域作品。虽然试题系较为简短的选择、判断题,但每道题都系该领域内专业人员根据如何从多方面考察从业者能力水平的要求,基于特定知识点设计而成,包含了编写人员对出题角度和文字内容、题目形式的个性表达。虽然出题者亦受制于考试大纲、知识点等的限制,但就特定的知识点,不同出题者基于不同考察角度独立编写的试题大多会呈现不同表达形式,仍然可以表现出题者个性的知识选择和形式安排,因而涉案作品具有一定独创性,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作品。著作权的取得是一种原始取得,自作品完成时创作者即自动取得对作品的著作权,而不需创作者作出相应的意思表示。故涉案作品是否出版不影响创作者对涉案作品著作权的事实取得。判令:奕世诚博学校、奕诚学校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25万元。

典型意义

当前,社会存在各种选拔人才或资质赋予的考试,相对应也出现了很多培训机构自行印刷的内部教材和试题,如何避免不同培训机构针对同一知识点产生著作权权利冲突问题,亟待解决。本案是湖北首例培训机构内部讲义试题侵害著作权纠纷案,人民法院积极回应实践需求,对考试试题独创性的认定、内部讲义试题未经出版能否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等问题进行了积极探索。通过结合培训机构内部讲义试题特点,秉持鼓励试题创作和促进公众多元化表达,明确了考试试题作为作品保护的认定标准,依法对培训机构内部讲义试题在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创新予以保护并坚决制止培训机构内部讲义试题抄袭行为。二审判决后,新华社、湖北日报、人民法院报、今日头条、知产财经等媒体均对本案进行了报道,起到了良好的示范指引和导向作用。

案例索引

一审: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鄂01知民初4941号

二审: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鄂知民终2666号

基本案情

中国长江航运集团有限公司(下称长航集团)是我国内河最大骨干航运企业集团,“长航”作为企业名称简称具有极高市场知名度和影响力。长航凤凰股份有限公司(下称长航凤凰)原名中国石化武汉凤凰股份有限公司,2005年至2006期间,该公司原第一大股东中石化与长航集团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由长航集团将所属干散货运输资产与中石化石油资产进行置换,企业名称变更为“长航凤凰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7月,长航集团与案外人天津顺航海运有限公司签订协议,将持有长航凤凰股份全部转让,合同未对长航凤凰是否应当变更企业名称做出明确约定。后长航集团两次向长航凤凰发函,要求立即停止使用“长航”企业名称并引发本案诉讼。

裁判内容

“长航”是长航集团的简称,属于“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长航凤凰基于长航集团入股后变更名称,不属于擅自使用。长航集团作为合法权利人,可以主张收回企业名称的授权使用。长航凤凰明知双方业务重合,仍将含“长航”二字的企业简称作为商业标识对外宣传,足以使相关公众误认长航凤凰仍与长航集团存在关联,客观上造成航运竞争市场的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长航集团退出控股后,未对长航凤凰是否能继续使用“长航”二字作出约定。导致双方在同一商业领域发生企业名称混淆的原因是长航集团自身在订立商业合同时的疏忽,将本应可以由商业合同规范的权利义务和商业风险转嫁到长航凤凰,长航集团要求长航凤凰停止使用企业名称,应给予长航凤凰合理准备时间,从长航集团发函至本案诉讼期间,应认为是合理争议期限,长航集团主张的此期间内的损失应自行承担。二审维持了一审关于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认定,但撤销了一审的赔偿判项并改判驳回长航集团的赔偿诉请。

典型意义

本案系规制我国长江内河运输商业秩序的不正当竞争案件,也是因商业合作和股权转让致使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从合法使用转化为非法使用进而构成侵权的典型案例。长航集团是我国内河最大的航运企业集团,具有较大影响力和知名度,“长航”作为企业名称简称已具有极高市场影响力。人民法院在裁判时既确定了企业名称归属,同时又考虑到权利人在商业分合过程中对企业名称等知识产权未约定归属存在疏忽等实际情况,合理确定双方责任边界,平等保护权利人、竞争者和相关公众合法权益,对该类市场行为有很强的规则指引作用,保护了企业核心品牌价值。

案例索引

一审: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01民初3552号

二审: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鄂知民终190号

基本案情

米其林集团总公司(下称米其林公司)系成立于1863年的法国企业,是世界著名轮胎生产商和全球500强企业之一。其第136402号“MICHELIN”商标于1980年4月15日经中国商标审查部门核准注册使用于第12类轮胎、内胎等商品,有效期经续展至2030年4月14日;其第519749号“米其林”商标于1990年5月20日核准注册使用于第12类车轮、轮胎、内胎等商品,有效期经续展至2030年5月19日。除第12类商品外,米其林公司还在第16类、43类等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注册“MICHELIN”“米其林”。

2013年,钱翔在上海开设米芝莲门店,2014年成立“上海米芝莲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下称米芝莲公司)。2014年6月26日,米芝莲公司申请注册www.shmizhilian.com域名,开设“米芝莲”品牌网站,在网页上突出使用“米芝莲”标识,宣传语有“在香港话里‘米芝莲’就是米其林的意思”。米芝莲公司自2014年起即对外开展“米芝莲”品牌授权加盟活动,其官网宣称 “米芝莲现已入驻151座城市,共计开设门店500家”。

2018年,米其林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认为米芝莲公司行为足以导致相关消费者误认为“米芝莲”品牌与其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侵害其商标专用权,要求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1000万元。

裁判内容

根据米其林公司举证,可以确定“米芝莲”系“MICHELIN”所对应的粤语翻译。在“米其林”“米芝莲”同为“MICHELIN”中文翻译的情况下,米芝莲公司所使用“米芝莲”商标构成对“米其林”商标的摹仿。米芝莲公司使用“米芝莲”商标会误导公众、致使米其林公司的利益受到损害。米芝莲公司在餐饮服务上使用“米芝莲”商标,会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该商标与米其林公司的驰名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不当利用米其林公司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同时还会减弱米其林公司驰名商标的显著性。米芝莲公司使用“shmizhilian.com”域名构成侵权。被诉域名“shmizhilian”与米其林公司“MICHELIN”商标相比,两者的字母排列顺序及读音近似,且系“MICHELIN”粤语翻译“米芝莲”的中文拼音,因此被诉域名与米其林公司商标构成近似。米芝莲公司在该网站上进行“米芝莲”品牌的宣传,会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提供的餐饮服务与米其林公司存在着相当程度的联系。

米芝莲公司使用“米芝莲”字号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停止使用该字号。米其林公司主张的“MICHELIN”和“米其林”商标本身并无其他含义,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且经过米其林公司持续使用和宣传,已在轮胎领域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在米其林公司驰名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且轮胎商品的相关公众与餐饮服务的相关公众存在重合时,米其林公司的“MICHELIN”和“米其林”商标可以为餐饮领域的相关公众所知晓。米芝莲公司在餐饮服务上使用“米芝莲”作为企业字号,会不当利用米其林公司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引人误认为与米其林公司存在特定联系。

判决:米芝莲公司等立即停止侵犯米其林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米芝莲公司停止将“米芝莲”作为企业字号,且变更后企业名称不得含有与“米芝莲”“米其林”“MICHELIN”相同或近似文字;米芝莲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并注销“www.shmizhilian.com”域名;米芝莲公司赔偿米其林公司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000万元;武汉市江汉区丸丸山泡芙蛋糕店、尤某对赔偿金额在人民币2万元内承担连带责任;米芝莲餐饮公司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典型意义

本案系有关驰名商标跨类保护和粤语等地方方言司法保护的典型案件。通过司法裁判确认,外国公司在中国注册并具有市场声誉的商标,在符合驰名商标认定条件时同样可以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并获得跨类保护,擅自使用该驰名商标粤语方言进行商品或服务推广活动的,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权利人损失责任。本案裁判彰显了我国司法服务高水平开放和高水平安全,依法履行平等保护、国民待遇等国际义务,树立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国际公信力的大国担当精神。

案例索引

一审: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鄂01知民初334号

基本案情

湖北汇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下称汇达公司)主要从事精细化学品生产和销售,掌握有工业化生产嘧啶胺产品工艺技术。湖北志诚化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志诚公司)亦从事化工产品研发、制造和销售,张某为该公司副总经理、董事,负责技术研发工作。2011年初,张某了解到汇达公司生产嘧啶胺产品的环评公示信息后,使用化名进入汇达公司工作。在掌握汇达公司生产嘧啶胺产品技术信息后,张某借故从汇达公司离职,回到志诚公司开展嘧啶胺工业化生产项目建设。此后,志诚公司未经中试即批量生产嘧啶胺产品。

2014年7月,汇达公司就张某涉嫌侵犯其技术秘密向公安机关报案。2015年12月,公安机关委托鉴定机构就汇达公司主张的技术信息是否不为公众所知悉、志诚公司使用的技术与汇达公司技术是否具有一致性等进行鉴定,汇达公司支付鉴定费117万元。经人民法院两审终审,认定张某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汇达公司随后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志诚公司、张某停止继续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生产嘧啶胺的技术秘密,连带赔偿经济损失2323.597067万元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鉴定费、律师费、翻译费、差旅费等合理支出计170.0909万元。

裁判内容

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张某从汇达公司离职前,汇达公司对生产嘧啶胺产品的方法并未申请专利,亦未在公开出版物发表或在其他场合公开,其主张的秘密点不为公众所知悉并具有商业价值,且对技术信息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汇达公司主张受到侵害的技术信息在志诚公司现场查获的材料中均有反映或体现,且在张某被判决构成侵害商业秘密罪后,志诚公司仍在生产、销售嘧啶胺产品,张某和志诚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界定的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应不局限于权利人提起民事诉讼产生的开支,还可以包括权利人因采取刑事报案、行政投诉等救济措施而发生的费用。汇达公司提起民事诉讼、发起行政投诉、进行刑事报案均是权利人维护自身权益时可选择的途径,因此汇达公司为维权产生的合理费用支出,除有权主张本案民事诉讼发生的维权费用外,对在刑事案件中支出的鉴定费、翻译费、律师费等费用亦有权主张赔偿。判决:志诚公司、张某立即停止侵害汇达公司技术秘密的行为;志诚公司赔偿汇达公司经济损失1043.547万元,张某在7%的责任范围内对该项赔偿负连带责任;志诚公司、张某连带赔偿汇达公司维权合理支出167.779万元(含刑事案件中产生的鉴定费、律师费和翻译费1477790元)。宣判后,志诚公司和张某不服提起上诉,后撤回上诉,一审判决生效。

典型意义

本案是我国首例支持权利人在侵害商业秘密民事诉讼中追索刑事案件代付鉴定费用的案件。通过支持权利人在后续民事侵权赔偿中一并请求侵权人负担刑事案件中代付的鉴定费用,既有效解决了侵害商业秘密刑事犯罪案件委托鉴定启动难、鉴定费用无着落等实际问题,有利于商业秘密权利人积极维权,也避免了在权利人提出商业秘密侵权主张不成立时委托鉴定费用仍由公共财政支出负担的情形,为侵害商业秘密案件处理提供了重要指引。

案例索引

二审: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鄂民终1310号

基本案情

赛文麦柯斯香港有限公司(SevenMaxX HongKong Limited,下称麦柯斯公司,其股东为德国公司)通过投标程序中标德国联邦财政部中央采购局的口罩采购项目,该局要求案涉口罩应在正常营业时间内交付给飞格集团(Fiege Logistik Stiftung&CO.KG)。2020年3月18日,麦柯斯公司为履行上述采购事宜,与湖北某防护用品有限公司(下称防护用品公司)签订案涉口罩采购合同,双方之间仅有该合同项下的一笔交易,合同约定口罩应符合欧盟EN14683规定的IIR型口罩标准,采用FOB交货方式。麦柯斯公司收到295箱口罩后,根据通知第一时间将货交给德国中央办公室的指定收货人,该批口罩到达德国巴伐利亚州后,巴伐利亚州卫生和食品安全办公室经送检确认口罩不合格。后麦柯斯公司以防护用品公司提供的口罩不符合EN14683 IIR质量级别,致使产品难以销售滞留仓库,造成麦柯斯公司货款、运费及税费等多项损失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并召回全部口罩,7日内退还货款175万元人民币,赔偿运费及税费损失120万元人民币。防护用品公司否认案涉口罩系其生产销售。

裁判内容

麦柯斯公司中标项目与采购合同的时间相吻合,案涉交易真实,相关证据能形成证据链,达到证明案涉被检测不符合EN14683 IIR型标准并被德国禁止销售的口罩系防护用品公司生产并销售的高度盖然性。

案涉交易发生于新型冠状病毒肺炎在全球爆发的初期,彼时全球各地对口罩的需求量十分巨大,防护用品公司向麦柯斯公司销售的口罩在客观上极大缓解了德国医院对口罩的需求,对当地抗疫工作起到了积极作用。但防护用品公司生产销售的口罩不符合合同约定的EN14683 IIR型标准并给麦柯斯公司造成损失,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首先,案涉口罩确实未达到合同约定的EN14683 IIR型标准,并因此被德国政府部门禁止销售造成损失且不存在约定或法定免责事由。其次,没有证据证明麦柯斯公司在减损方面存在故意消极作为或导致损失进一步扩大的责任。再次,防护用品公司生产销售的口罩涉及人类生命健康,对于产品质量应该坚持严格标准,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绝对不应成为降低产品质量标准的理由,且我国经济已进入高质量发展阶段,严格把关产品质量标准,是提升产品国际竞争力、保障行业可持续发展、彰显中国“质”造实力的重要途径。最后,麦柯斯公司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中300箱口罩被检测认定不符合合同约定标准并被禁止销售,故仅能认定该300箱口罩存在货款和税费损失。综上,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防护用品公司应向麦柯斯公司返还货款、赔偿运费和税费损失共计人民币193.649573万元。

典型意义

法治就是营商环境,本案依法保护了外商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有利于维护我国司法在国际贸易中公平公正的形象,优化了营商环境,系中国法院保护外商投资企业的的典型代表。另一方面,在国际贸易中,中外双方当事人均应具有契约精神;在签订合同时,应当有高度的风险意识,熟悉国际贸易的相关规则,对合同条款仔细审查;履行合同时,应严格遵照合同约定,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不应成为降低产品质量标准的理由。

案例索引

申请认可和执行域外仲裁裁决: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鄂01认港1号之四

基本案情

申请人英特尔投资(开曼)公司(Intel Capital (Cayman) Corporation)、英特尔投资公司(Intel Capital Corporation)、德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Deutsche Telekom AG)请求法院认可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于2014年作出的仲裁裁决,依法强制被申请人黄某履行上述仲裁裁决确定的义务:依法强制被申请人向英特尔投资(开曼)公司支付17963674.9美元,和截止2019年11月4日的利息23587396.72美元,并自2019年11月5日起仍按仲裁裁决向该公司支付利息;依法强制被申请人向英特尔投资公司支付48399391.47美元,和截止2019年2月13日的利息48949072.43美元,并自2019年2月14日起仍按仲裁裁决向该公司支付利息;依法强制被申请人向德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支付72599087.20美元,和截止2019年2月13日的利息73423608.65美元,并自2019年2月14日起仍按仲裁裁决向该公司支付利息。

裁判内容

本案为申请人申请执行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作出的仲裁裁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法释[2000]3号)规定,在内地或者香港特区作出的仲裁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有关法院申请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补充安排》(法释[2020]13号)第一条规定,《安排》所指执行内地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仲裁裁决的程序,应解释为包括认可和执行内地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仲裁裁决的程序。根据前述规定,本案所涉仲裁裁决,需要经过认可和执行程序。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黄某等签订的《第二次修订和重述的投资者权利、出售期权和补偿协议》及《第二次修订和重述的投资者权利、出售期权和补偿协议的修正案》,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行为也是基于当时客观情形所作出的商业行为。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依据上述协议所作出的裁决,执行的法律后果是黄某支付相应对价回购相关公司股权,这一法律后果将促成外商投资逐步退出我国电信企业,不违反内地社会公共利益。裁定: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香港国际仲裁中心HKIAC/13043终局裁决书和补正裁决书。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美国、德国等境外企业及电信行业,人民法院依法裁定认可和执行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案涉终局裁决,有利于服务保障对外开放发展,维护域外当事人合法权益,促成外商投资逐步退出我国电信企业,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对解决两地跨境纠纷、创造更好营商环境等方面具有重要意义,也是在我国“一国两制”框架下司法领域相互认可执行两地裁决的具体实践成果。

案例索引

申请承认域外判决:湖北省武汉中级人民法院(2022)鄂01认台2号

基本案情

台湾某地方法院作出的10*年度婚字第10*号民事判决,确认简某与夏某解除婚姻关系,该判决于2020年4月14日发生法律效力。在该民事判决中,简某为原告,夏某为被告,夏某经法院合法通知,未在答辩期到场,亦未提出任何书面声明或陈述。简某向湖北省武汉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对10*年度婚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予以承认。申请人简某的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均不在武汉市,也未提交被申请人夏某的住址。法院经对夏某每处地址进行实地查找无法送达后,进行公告送达。本案通过互联网法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裁判内容

经审查,案涉台湾某地方法院判决并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不予认可的情形。简某的申请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认可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条件,裁定承认台湾地区台湾某地方法院作出的10*年度婚字第10*号民事判决。

典型意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深化两岸融合发展提供司法服务的若干措施》第十四条之规定,人民法院适应涉台案件特点,不断完善便利台湾同胞进行在线诉讼。本案秉持“两岸一家亲”理念,积极为深化两岸融合发展提供了司法保障,以“数字正义”赋能审判工作现代化,使包括台湾同胞在内的人民群众切实享受到智慧法院建设的红利,增强了对司法的获得感和幸福感。确立了在被申请人经合法送达未到庭情形下审查台湾地区法院民商事判决效力的思路,维护两岸同胞平等诉讼权利,彰显了人民法院积极回应新时代两岸融合发展新形势和台湾同胞对司法服务的新需求。

【责任编辑:张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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