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母亲去世,儿子可否“继承” 公租房租赁资格?

发布时间:2020年07月30日20:50 来源: 汉阳法院

母亲去世,儿子可否“继承” 公租房租赁资格?近日,汉阳区人民法院审理一起涉及公共租赁住房的返还原物纠纷案件。

2015年12月,原告汉阳某公司与被告之母王某签订《武汉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之后原告依照约定向王某交付了公共租赁住房, 2016年房屋租赁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书面合同。

几个月后,王某因病死亡,其子李某继续居住该房屋。汉阳某公司要求李某腾退房屋,但李某一直未搬出。该公司于是向汉阳区人民法院起诉李某,要求其腾退涉案房屋并支付逾期房屋占用费3万余元。

汉阳法院审理查明,王某2015年9月获得武汉市公共租赁住房资格,12月汉阳某公司受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委托,与被告之母王某签订《武汉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将位于武汉市汉阳区某建筑面积约60平米的房屋出租给王某,租赁期限为2015年12月18日至2016年12月20日止,月租总金额约700余元,租金按季度交。租赁合同终止,拒不退出房屋的,按租金2倍计收逾期期间的租金等条款。王某按规定缴纳了履约保证金及押金2000余元。

房屋交付后,王某与儿子李某共同居住。王某去世后,李某在该房屋继续居住并以母亲名义继续缴纳租金至2018年第一季度。2017年12月开始,汉阳某公司多次在租赁房屋大门上张贴《腾退通知》,请李某尽快办理退房手续。李某2018年6月获得武汉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资格证明(城镇住房困难家庭),承租事宜尚在办理中。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限定建设标准和租金水平,面向符合规定条件的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出租的保障性住房,具有一定的福利性质,承租人应当获得公共住房租赁资格。

汉阳某公司与王某签订的合同到期后,王某继续使用涉案租赁房屋,汉阳某公司没有提出异议,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双方形成不定期租赁关系。之后王某去世,李某尚不具备武汉市公共租赁住房承租资格,《武汉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已经无法履行,合同终止,李某作为王某的家庭成员已无权占有涉案租赁房屋。李某虽2018年6月获得武汉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资格证明,但尚在公共租赁住房的轮候、配租过程中,其尚未签订租赁合同,无权占有涉案租赁房屋。

综上,法院支持汉阳区某公司要求李某腾退租赁房屋的诉讼请求,酌定李某应当支付房屋占用费共2万余元,考虑李某系城镇住房困难家庭,现无腾退条件,酌定李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腾退出涉案租赁房屋。(陈亚莉)

【责任编辑:张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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