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被告单位武汉富特塑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富特公司”)成立于2010年3月,被告人王某新系该公司实际控制人。2014年5月,为筹资偿还公司在银行1700万元的到期贷款,王某新经人介绍认识了甲公司经理夏某,双方以公司名义签订了《机械设备典当借款合同》《机械设备质押暨监管合同》,约定将武汉富特公司的大型注塑机质押给甲公司,典当借款金额为1760万元,借款用途为周转,典当期限自2014年5月8日至同年8月7日止,王某新还向甲公司出具了《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担保承诺函》,并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事后,武汉富特公司将收到前述1700万元借款用于归还银行贷款。
2013年至2014年期间,武汉富特公司及王某新因债务纠纷被多家公司及个人起诉,公司的厂房、土地及部分机器设备被法院查封。2014年5月至7月,武汉富特公司向甲公司共计支付利息150万元。典当期限届满后,王某新因没有资金继续还款,遂与甲公司协商并变卖质押的机器设备用于偿还借款,还向甲公司推荐合作项目,均因故未能成功,导致剩余借款未能如期偿还。检察机关以被告单位富特公司、被告人王某新犯合同诈骗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裁判结果】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宣告被告单位富特公司无罪;被告人王某新无罪。检察机关提起抗诉。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人民法院在刑事司法过程中应坚持罪刑法定和无罪推定原则,严格把握民事纠纷与刑事犯罪的界限,慎重对待刑民交叉案件,防止利用刑事手段干预民事纠纷。合同诈骗与合同纠纷(特别是民事欺诈行为)的本质区别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被告人王某新主观上并不具有非法占有涉案借款的目的,故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